河南省广播电视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
发表日期:2021-12-06信息来源:局政策法规处
(2021年2月修订)
1. 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2. 国务院《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
3. 国务院《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4.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
5.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6.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
7.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
8.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
9.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
10.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
11.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
12.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
13.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河南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违法程度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行政处罚标准 |
1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擅自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擅自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 擅自从事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轻微 违法行为 | 已设立,但未投入使用的。 | 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1.3倍以下罚款。 | |
较重 违法行为 | 已设立且投入使用的。 | 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3倍以上1.6倍以下罚款。 | |||
严重 违法行为 | 投入使用,造成严重后果的。 | 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6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违法程度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行政处罚标准 | |
2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或者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违法行为 | 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已制作节目,但未播放的。 | 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违法行为 | 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并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已经播放的。 | 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并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违法行为 | 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并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已经播放的,造成严重后果的。 | 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违法程度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行政处罚标准 |
3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含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禁止内容的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提高广播电视节目质量、增加国产优秀节目数量,禁止制作、播放载有下列内容的节目: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的; (五)诽谤、侮辱他人的; (六)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传播的视听节目内容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传播的节目内容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较重 违法行为 | 未造成严重后果。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违法行为 | 造成严重后果。 |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特别严重 违法行为 | 造成特别严重后果。 | 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违法程度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行政处罚标准 |
4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 (二)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 (三)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 (四)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 (五)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 (六)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 (七)教育电视台播放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播放的节目的; (八)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的。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未按照许可证载明或备案的事项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或违规播出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 (二)违规传播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的; (三)集成播控服务单位未对内容提供服务单位播出的节目进行统一集成和播出监控或者未负责电子节目指南(EPG)、用户端、计费、版权等管理的。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以及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插播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 轻微 违法行为 | 责令改正及时改正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违法行为 | 责令改正仍不改正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违法行为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 没收违法所得,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违法程度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行政处罚标准 |
5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的; (二)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的; (七)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四款 转播、链接、聚合、集成非法的广播电视频道和视听节目网站内容的,擅自插播、截留视听节目信号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转播、链接、聚合、集成非法广播电视频道节目、非法视听节目网站的节目和未取得内容提供服务许可的单位开办的节目的; (二)集成播控服务单位擅自插播、截留、变更内容提供服务单位播出的节目信号的; (三)传输分发服务单位擅自插播、截留、变更集成播控平台发出的节目信号和电子节目指南(EPG)、用户端、计费、版权等控制信号的;”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以及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插播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 轻微 违法行为 | 责令改正及时改正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违法行为 | 责令改正仍不改正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违法行为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违法程度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行政处罚标准 |
6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广播电台、电视台安全播出的,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害的,侵害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重 违法行为 | 未造成严重后果。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违法行为 | 造成严重后果。 |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国务院《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违法程度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行政处罚标准 |
7 |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兴建设施或者爆破作业、烧荒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章建筑、设施,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轻微 违法行为 |
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兴建设施,违规行为尚属首次且未造成危害后果并及时改正的。 | 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
一般 违法行为 |
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兴建设施,责令期限内不能改正的。 | 责令改正,对个人处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
严重 违法行为 |
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烧荒等活动或者进行建筑施工、兴建设施,责令期限内拒不改正,影响播出的。 | 责令改正,对个人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违法程度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行政处罚标准 |
8 |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轻微 违法行为 | 损坏广播电视设施,责令能够改正的。 | 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
一般 违法行为 | 损坏广播电视设施,责令期限内未能改正的。 | 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
严重 违法行为 | 损坏广播电视设施,情节严重,责令期限内拒不改正的。 | 责令改正,对个人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违法程度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行政处罚标准 |
9 |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种植树木、农作物的; (二)堆放金属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或者设置金属构件、倾倒腐蚀性物品的; (三)钻探、打桩、抛锚、拖锚、挖沙、取土的; (四)拴系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的。 |
按照原条款处罚。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违法程度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行政处罚标准 |
10 |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保护范围内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平整土地的; (二)在天线、馈线保护范围外进行烧荒等的; (三)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接挂、调整、安装、插接收听、收视设备的; (四)在天线场地敷设或者在架空传输线路上附挂电力、通信线路的。 |
按照原条款处罚。 |
国务院《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违法程度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行政处罚标准 |
11 | 《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第十条第三款 违反本规定,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违法行为 | 责令改正及时改正的。 | 没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违法行为 | 责令改正仍不改正的。 | 没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违法行为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 没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违法程度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行政处罚标准 | |
12 | 《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设施和有线电视播映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一)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的规定的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可以处以警告、2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许可证,并可以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二)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未获得许可证私自开办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私自利用有线电视站播映自制电视节目以及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私自利用共用天线系统播映自制电视节目或者录 像片的,可以处以警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同时没收其播映设备;(三)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未获有线电视台或者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私自承揽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或者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任务的,除责令其停止非法业务活动外,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的规定的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可以处以警告、2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许可证,并可以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 | 一般 违法行为 | 责令改正,及时改正的。 | 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违法行为 | 责令改正,仍不改正的。 | 警告,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违法行为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 警告,吊销许可证。 | ||||
(二)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未获得许可证私自开办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私自利用有线电视站播映自制电视节目以及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私自利用共用天线系统播映自制电视节目或者录像片的,可以处以警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同时没收其播映设备。 | 一般 违法行为 | 责令改正,及时改正的。 | 警告,处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同时没收播映设备。 | |||
较重 违法行为 | 责令改正,仍不改正的。 | 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同时没收播映设备。 | ||||
严重 违法行为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 警告,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同时没收播映设备。 | ||||
(三)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未获有线电视台或者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私自承揽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或者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任务的,除责令其停止非法业务活动外,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违法行为 | 责令改正,及时改正的。 | 可以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违法行为 | 责令改正,仍不改正的。 | 可以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违法行为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 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违法程度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行政处罚标准 |
13 | 《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 (一)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可给予警告、一千至五万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二)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三条规定的个人,可给予警告、五百至五千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三)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未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而承担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施工任务的单位可处以警告、一千至三万元罚款; (四)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的,可处以警告、一千至三万元罚款。 以上行政处罚可单处也可并处。 对同一单位或个人有两种以上违反本《实施细则》行为的行政处罚,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对同一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只能一次处罚,不得重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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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原条款处罚。 |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违法程度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行政处罚标准 |
14 |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在互联网上使用广播电视专有名称开展业务的; (二)变更股东、股权结构,或上市融资,或重大资产变动时,未办理审批手续的; (三)未建立健全节目运营规范,未采取版权保护措施,或对传播有害内容未履行提示、删除、报告义务的; (四)未在播出界面显著位置标注播出标识、名称、《许可证》和备案编号的; (五)未履行保留节目记录、向主管部门如实提供查询义务的; (六)向未持有《许可证》或备案的单位提供代收费及信号传输、服务器托管等与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有关的服务的; (七)未履行查验义务,或向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提供其《许可证》或备案载明事项范围以外的接入服务的; (八)进行虚假宣传或者误导用户的; (九)未经用户同意,擅自泄露用户信息秘密的; (十)互联网视听服务单位在同一年度内三次出现违规行为的; (十一)拒绝、阻挠、拖延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十二)以虚假证明、文件等手段骗取《许可证》的。 有本条第十二项行为的,发证机关应撤销其许可证。 | 轻微 违法行为 | 责令改正及时改正的。 | 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违法行为 | 责令改正仍不改正的。 | 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上到2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以1万元以上到1.5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违法行为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 警告、可并处2万以上到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以1.5万元以上到2万元罚款。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违法程度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行政处罚标准 |
15 |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 擅自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传播的视听节目内容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未按照许可证载明或备案的事项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或违规播出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转播、链接、聚合、集成非法的广播电视频道和视听节目网站内容的,擅自插播、截留视听节目信号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 轻微 违法行为 | 责令改正及时改正的。 | 警告,可以并处2万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违法行为 | 责令改正仍不改正的。 | 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违法行为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 擅自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传播的视听节目内容违反本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未按照许可证载明或备案的事项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或违规播出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的,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转播、链接、聚合、集成非法的广播电视频道和视听节目网站内容的,擅自插播、截留视听节目信号的,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违法程度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行政处罚标准 |
16 |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 擅自从事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轻微 违法行为 | 责令改正及时改正的。 | 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违法行为 | 责令改正仍不改正的。 | 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违法行为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 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
17 |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传播的节目内容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轻微 违法行为 | 责令改正及时改正的。 | 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违法行为 | 责令改正仍不改正的。 | 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 |||
严重 违法行为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 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
18 |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 (二)违规传播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的; (三)集成播控服务单位未对内容提供服务单位播出的节目进行统一集成和播出监控或者未负责电子节目指南(EPG)、用户端、计费、版权等管理的。 | 轻微 违法行为 | 责令改正及时改正的。 | 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违法行为 | 责令改正仍不改正的。 | 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违法行为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 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
19 |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转播、链接、聚合、集成非法广播电视频道节目、非法视听节目网站的节目和未取得内容提供服务许可的单位开办的节目的; (二)集成播控服务单位擅自插播、截留、变更内容提供服务单位播出的节目信号的; (三)传输分发服务单位擅自插播、截留、变更集成播控平台发出的节目信号和电子节目指南(EPG)、用户端、计费、版权等控制信号的; | 轻微 违法行为 | 责令改正及时改正的。 | 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违法行为 | 责令改正仍不改正的。 | 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违法行为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 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
20 |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变更股东、股权结构等重大事项,未事先办理审批手续的; (二)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的单位名称、办公场所、法定代表人依法变更后未及时向原发证机关备案的; (三)采用合资、合作模式开展节目生产购销、广告投放、市场推广、商业合作、收付结算、技术服务等经营性业务未及时向原发证机关备案的; (四)集成播控服务单位和传输分发服务单位在提供服务时未履行许可证查验义务的; (五)未按本规定要求建立健全与国家网络信息安全相适应的安全播控、节目内容、安全传输等管理制度、保障体系的; (六)集成播控服务单位和内容提供服务单位未在播出界面显著位置标注播出标识、名称的; (七)内容提供服务单位未采取版权保护措施,未保留节目播出信息或者未配合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查询,以及发现含有违反本规定的节目时未及时删除并保存记录或者未报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的; (八)集成播控服务单位发现接入集成播控平台的节目含有违反本规定的内容时未及时切断节目源或者未报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的; (九)用于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技术系统和终端产品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 (十)向未取得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许可的单位提供与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有关的服务器托管、网络传输、软硬件技术支持、代收费等服务的; (十一)未向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设立的节目监控系统提供必要的信号接入条件的; (十二)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在同一年度内3次出现违规行为的; (十三)拒绝、阻挠、拖延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十四)以虚假证明、文件等手段骗取《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 有前款第十四项行为的,发证机关应撤销其《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 | 轻微 违法行为 | 责令改正及时改正的。 | 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违法行为 | 责令改正仍不改正的。 | 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违法行为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 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违法程度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行政处罚标准 |
21 |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二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向社会公布其业务种类、服务范围、服务时限、资费标准,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备案。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向用户提供的业务质量指标和服务质量指标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要求。 第八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向社会公布所传送的基本收视频道目录。 基本收视频道的数量应当符合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的规定。基本收视频道中应当包括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要求转播的广播电视节目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要求转播的经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批准的本地广播电视节目。 第十条 除下列情况外,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不得更改所传送的基本收视频道: (一)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依法做出的决定; (二)信号源不符合传送条件或者已停止播出的; (三)与节目提供方的协议有效期满或者节目提供方承担违约责任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情形。 终止传送基本收视频道的,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向所涉及用户公告,并采取措施保证基本收视频道数量。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于当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用户信息安全监管体系,如实登记用户个人信息,并依法负有保密义务。未经用户许可,不得泄露用户个人信息。 第三十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配合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三十一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服务质量管理体系,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的要求,对本单位服务质量进行自查,并向社会公布本单位服务质量状况。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每年将自查情况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向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报告。 | 轻微 违法行为 | 责令改正及时改正的。 | 警告。
| |
严重 违法行为 | 责令改正仍不改正的。 | 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违法行为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 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违法程度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行政处罚标准 |
22 |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三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停止经营某项业务时,应当提前30日通知所涉及用户,并公平合理地做好用户善后工作。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向用户提供的业务质量指标和服务质量指标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要求。 第二十二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更改、调整数字广播电视频道序号,或者因系统设备及线路计划检修、设备搬迁、工程割接、网络及软件升级等可预见的原因影响用户收看或者使用的,应当提前72小时向所涉及的用户公告;影响用户的时间超过24小时的,应当同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报告。 前款规定的原因消除后,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及时恢复服务。 第二十三条 因不可抗力、重大网络故障或者突发性事件影响用户使用的,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向所涉及用户公告;因其它不可预见的原因影响用户使用的,可以不予公告,但应当在用户咨询时告知原因。 | 轻微 违法行为 | 责令改正及时改正的。 |
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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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违法行为 | 责令改正仍不改正的。 | 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违法行为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 警告,并处1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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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违法程度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行政处罚标准 |
23 |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四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设立统一的客服电话,为用户提供7×24小时故障报修、咨询和投诉等服务。其中故障报修应当提供7×24小时人工服务。 第十八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接到用户故障报修后,需要上门维修的,应当自接报后24小时内与用户预约上门维修时间。 第十九条 城镇用户的网络和设备故障,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自接报之日的次日起或者用户同意的上门维修时间起24小时内修复,重大故障应当在48小时内修复;农村或者交通不便地区用户的故障,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自接报之日的次日起或者用户同意的上门维修时间起72小时内修复。 第二十一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委派的上门维修人员应当遵守预约时间,出示工作证明并佩带本单位标识,爱护用户设施。需要收取费用的,应当事先向用户说明。 第二十六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用户投诉处理机制,形成包括受理、调查、处理、反馈、评估、报告、改进、存档等环节的完整工作流程。对用户关于服务的投诉,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答复。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收到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或者其设立的投诉处理机构转来的用户投诉后,应当在要求的期限内完成有关投诉处理事宜;不能按时完成的,应当向有关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或者投诉处理机构提前说明情况。 第二十九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的要求,对从业人员进行服务规范方面的培训。 | 轻微 违法行为 | 责令改正及时改正的。 | 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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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违法行为 | 责令改正仍不改正的。 | 警告,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违法行为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 警告,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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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违法程度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行政处罚标准 |
24 |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广播电视频道许可证》、《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许可证》。 第八条 广播电视广告禁止含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三)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违反宗教政策的; (四)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五)宣扬邪教、淫秽、赌博、暴力、迷信,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六)侮辱、歧视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七)诱使未成年人产生不良行为或者不良价值观,危害其身心健康的; (八)使用绝对化语言,欺骗、误导公众,故意使用错别字或者篡改成语的; (九)商业广告中使用、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国歌,使用、变相使用国家领导人、领袖人物的名义、形象、声音、名言、字体或者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形象的; (十)药品、医疗器械、医疗和健康资讯类广告中含有宣传治愈率、有效率,或者以医生、专家、患者、公众人物等形象做疗效证明的;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禁止播出下列广播电视广告: (一)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的广告; (二)烟草制品广告; (三)处方药品广告; (四)治疗恶性肿瘤、肝病、性病或者提高性功能的药品、食品、医疗器械、医疗广告; (五)姓名解析、运程分析、缘份测试、交友聊天等声讯服务广告; (六)出现“母乳代用品”用语的乳制品广告;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播出的其他广告。 | 一般 违法行为 | 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违法行为 | 造成严重后果的。
| 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广播电视频道许可证》、《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许可证》。 |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以及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插播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违法程度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行政处罚标准 |
25 |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现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内容)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现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七条内容)第三十四条、(现第三十三条内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现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内容)的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现第二十一条内容)规定替换、遮盖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根据《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补充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6号)删除第十八条。 第十条 时政新闻类节(栏)目不得以企业或者产品名称等冠名。有关人物专访、企业专题报道等节目中不得含有地址和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十二条 除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等依法批准的广告外,不得播出其他具有博彩性质的广告。 第十八条 除电影、电视剧剧场或者节(栏)目冠名标识外,禁止播出任何形式的挂角广告。 第十九条 电影、电视剧剧场或者节(栏)目冠名标识不得含有下列情形: (一)单独出现企业、产品名称,或者剧场、节(栏)目名称难以辨认的; (二)标识尺寸大于台标,或者企业、产品名称的字体尺寸大于剧场、节(栏)目名称的; (三)翻滚变化,每次显示时长超过5分钟,或者每段冠名标识显示间隔少于10分钟的; (四)出现经营服务范围、项目、功能、联系方式、形象代言人等文字、图像的。 第二十条 电影、电视剧剧场或者节(栏)目不得以治疗皮肤病、癫痫、痔疮、脚气、妇科、生殖泌尿系统等疾病的药品或者医疗机构作冠名。 第二十三条 播出商业广告应当尊重公众生活习惯。在6:30至7:30、11:30至12:30以及18:30至20:00的公众用餐时间,不得播出治疗皮肤病、痔疮、脚气、妇科、生殖泌尿系统等疾病的药品、医疗器械、医疗和妇女卫生用品广告。 第二十四条 播出机构应当严格控制酒类商业广告,不得在以未成年人为主要传播对象的频率、频道、节(栏)目中播出。广播电台每套节目每小时播出的烈性酒类商业广告,不得超过2条;电视台每套节目每日播出的烈性酒类商业广告不得超过12条,其中19:00至21:00之间不得超过2条。 第二十五条 在中小学生假期和未成年人相对集中的收听、收视时段,或者以未成年人为主要传播对象的频率、频道、节(栏)目中,不得播出不适宜未成年人收听、收视的商业广告。 第二十六条 播出电视商业广告时不得隐匿台标和频道标识。 第二十七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不得通过广告投放等方式干预、影响广播电视节目的正常播出。 第三十三条 播出机构应当建立广告经营、审查、播出管理制度,负责对所播出的广告进行审查。 第三十五条 药品、医疗器械、医疗、食品、化妆品、农药、兽药、金融理财等须经有关行政部门审批的商业广告,播出机构在播出前应当严格审验其依法批准的文件、材料。不得播出未经审批、材料不全或者与审批通过的内容不一致的商业广告。 第三十六条 制作和播出药品、医疗器械、医疗和健康资讯类广告需要聘请医学专家作为嘉宾的,播出机构应当核验嘉宾的医师执业证书、工作证、职称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并在广告中据实提示,不得聘请无有关专业资质的人员担当嘉宾。 第二十一条 转播、传输广播电视节目时,必须保证被转播、传输节目的完整性。不得替换、遮盖所转播、传输节目中的广告;不得以游动字幕、叠加字幕、挂角广告等任何形式插播自行组织的广告。 | 轻微 违法行为 | 责令改正及时改正的。 |
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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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违法行为 | 责令改正仍不改正的。 | 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违法行为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 警告,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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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违法程度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行政处罚标准 |
26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提供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施、工具,对个人可以并处5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和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生产企业之间,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利益关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证》。 | 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提供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施、工具,对个人可以并处5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违法行为 | 责令改正及时改正的。 | 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施、工具,对个人给予2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给予2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重 违法行为 | 责令改正仍不改正的。 | 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施、工具,对个人给予2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给予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违法行为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 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施、工具,对个人给予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给予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第二款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和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生产企业之间,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利益关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证》。 | 轻微 违法行为 | 责令改正及时改正的。 | 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违法行为 | 责令改正仍不改正的。 | 处2万元 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违法行为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 吊销《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服务许可证》。 |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违法程度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行政处罚标准 |
27 |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轻微 违法行为 | 擅自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违规行为尚属首次且未造成危害后果并及时改正的。 |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违法行为 | 擅自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违规行为造成损害,责令期未能改正的。 |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违法行为 | 擅自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已被处罚过,再次违反本条款规定的。 |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违法程度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行政处罚标准 |
28 |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按照许可证载明事项从事传送业务的; (四)营业场所、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法定代表人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通知原发证机关的; | 按照原条款处罚。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违法程度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行政处罚标准 |
29 |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开办广播电视节目的; (三)擅自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 | (一)擅自开办广播电视节目的; | 轻微 违法行为 | 擅自开办广播电视节目,违规行为尚属首次且未造成危害后果并及时改正的。 |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违法行为 | 擅自开办广播电视节目,违规行为造成损害,责令期内未能改正的。 |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违法行为 | 擅自开办广播电视节目,违规行为造成损害且限期内拒不整改的。 |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吊销许可证, | |||
(二)为非法开办的节目以及非法来源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提供传送服务的; | 轻微 违法行为 | 为非法开办的节目以及非法来源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提供传送服务,违规行为尚属首次且未造成危害后果并及时改正的。 |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违法行为 | 为非法开办的节目以及非法来源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提供传送服务,责令期内未能改正的。 |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违法行为 | 为非法开办的节目以及非法来源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提供传送服务,违规行为造成损害且限期内拒不整改的。 |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吊销许可证。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违法程度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行政处罚标准 |
29 | (三)擅自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 | 轻微 违法行为 | 擅自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违规行为尚属首次且未造成危害后果并及时改正的。 |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违法行为 | 擅自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违规行为造成损害,责令期内未能改正的。 |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违法行为 | 擅自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违规行为造成损害且限期内拒不整改的。 |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吊销许可证。 |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违法程度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行政处罚标准 |
30 |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违法行为 |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视频点播业务,责令能够立即改正的。 | 予以取缔,并处以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违法行为
|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视频点播业务,责令期限内未能改正的。 | 予以取缔,并处以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违法程度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行政处罚标准 |
31 |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未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视频点播业务的; | 轻微 违法行为 | 未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视频点播业务, 责令能立即改正的。 |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违法行为 | 未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视频点播业务, 责令期限内未能改正的。 |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违法行为 | 未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视频点播业务, 已被处罚过,再次违反本条规定的。 |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1 |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许可证事项、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或者需终止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 | 轻微 违法行为 | 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许可证事项、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或者需终止开办视频点播业务,责令能立即改正的。 |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违法行为 | 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许可证事项、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或者需终止开办视频点播业务,责令期限内未能改正的。 |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违法行为 | 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许可证事项、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或者需终止开办视频点播业务,已被处罚过,再次违反本条规定的。 |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三)播放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 轻微 违法行为 | 播放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广播电视节目,责令能立即改正的。 |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违法行为 | 播放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广播电视节目,责令期限内未能改正的。 |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违法行为 | 播放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广播电视节目,已被处罚过,再次违反本条规定的。 |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31 | (四)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播放视频点播节目的; | 轻微 违法行为 | 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播放视频点播节目, 责令能立即改正的。 |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违法行为 | 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播放视频点播节目, 责令期限内未能改正的。 |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违法行为 | 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播放视频点播节目, 已被处罚过,再次违反本条规定的。 |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原发证机关的; | 轻微 违法行为 |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原发证机关,责令能够立即改正的。 |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违法行为 |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原发证机关, 责令期限内未能改正的。 |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违法行为 |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原发证机关, 已被处罚过,再次违反本条规定的。 |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1 |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播出前端未按规定与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监控系统进行联网的; | 轻微 违法行为 |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播出前端未按规定与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监控系统进行联网,责令能立即改正的。 |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违法行为 |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播出前端未按规定与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监控系统进行联网,责令期限内未能改正的。 |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违法行为 |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播出前端未按规定与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监控系统进行联网,已被处罚过,再次违反本条规定的。 |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违法程度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行政处罚标准 |
32 |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宾馆饭店允许未获得《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的机构在其宾馆饭店内经营视频点播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违法行为 |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宾馆饭店允许未获得《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的机构在其宾馆饭店内经营视频点播业务,责令能立即改正的。 |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违法行为 |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宾馆饭店允许未获得《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的机构在其宾馆饭店内经营视频点播业务,责令期限内未能改正的。 |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违法行为 |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宾馆饭店允许未获得《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的机构在其宾馆饭店内经营视频点播业务,已被处罚过,再次违反本条规定的。 |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河南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违法程度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行政处罚标准 |
33 | 《河南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制作和播放虚假新闻和有偿新闻的,由省辖市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视情节轻重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其单位负责人由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 轻微 违法行为 | 制作和播放虚假新闻和有偿新闻,影响范围在县(市)行政区域以内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其单位负责人由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 |
一般 违法行为 | 制作和播放虚假新闻和有偿新闻,影响范围在省辖市行政区域以内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以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其单位负责人由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 |||
严重 违法行为 | 制作和播放虚假新闻和有偿新闻,影响范围在省会城市及以上行政区域内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以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其单位负责人由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